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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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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司法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?

1、《公司法》与相关法律不协调。

第一,《公司法》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(以下简称《合资企业法》)第4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细则》)第19条规定,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。而《公司法》第1规定: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,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这就导致了中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,在适用法律上的双轨制:其一,股东出资缴纳的原则不同。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,依照《公司法》第25条的规定实行法定资本制,即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。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,依照《实施细则》第31条的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,即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,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。其二,公司机关的设置不同。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《公司法》第37条、45条和52条的规定,一般都要设置股东会、董事会和监事会。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《合资企业法》第6条的规定,只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。

第二,《公司法》与《证券法》不协调。造成公《公司法》与《证券法》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,《公司法》颁行时还没有《证券法》(1999年颁行)。所以,在制定《公司法》时,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,理应由《证券法》规定的法律规范,只能规定在《公司法》里,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查制度、上市公司制度等。

另外,《公司法》与《证券法》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。如关于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批准机关的问题,关于股票溢价发行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等。

2、《公司法》自身存在的问题。

第一,有些规定存在错误。如公《公司法》第4条第3款规定,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,违反公司法理。

第二,有些没有明确规定。公《公司法》规定由其他法律、法规作出规定或授权作出规定的条款就各有8处。如《公司法》第135条规定: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种类的股票,另行作出规定。就股票发行种类,《公司法》只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两种,而其他种类的股票至今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。其他类似的缺乏明确规定的条款还有第71条、80条、155条等。

第三,有些规定不易操作。如《公司法》第184条第3款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为: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而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、合并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生问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规定。

第四,不少规定欠完善。如《公司法》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、关于股东权的保护、以及关于债权人的适度保护等问题的规定,都有待完善。

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,就像是对于《公司法》依据说是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市场经营,倒不如说《公司法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迎合经济发展在不断进行着自我调整的。新《公司法》虽然进一步的加重了对于股东权益和债权人的保护制度,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不够完善还是困难重重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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